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关管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肃工作纪律,按照《公务员法》和中央、市、区相关规定,结合机关工作实际,特制定《区纪委监委机关干部职工出勤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全体在职干部职工。
第二章 考 勤
第三条 全体干部职工应自觉遵守上班纪律,不无故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机关将对全体干部职工的出勤情况进行严格考勤。
第四条 机关干部职工的出勤由办公室牵头进行考核。严格实行上午、下午上班两次签到考勤制度。上班期间的日常考核,一般干部职工的出勤考核由各室(部、中心)负责人负责,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各室(部、中心)负责人出勤考核由协管常委(监委委员)负责;委领导出勤考核由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书记负责。
第五条 机关室(部、中心)主任及各室一般干部职工因公外出需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短时外出口头报告相关领导批准;外出一天及以上的需请示报告分管副书记。委领导因公外出,按能级管理原则向分管副书记、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书记、纪委书记请示报告。不按规定程序请示报告的视为旷工。因公外出办事,办事结束后必须及时返回单位上班,否则将视具体情况作旷工或早退处理。
第六条 考勤工作要坚持准确及时、实事求是的原则,各室(部、中心)主任应及时将考勤情况交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三章 请 假
第七条 干部职工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请探亲假、年休假、婚假、产假、陪护假、丧假及病假、事假。
第八条 所有干部职工请假,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以电话或其他人员代请假方式请假,必须先由本人填写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如有特殊原因无法事前履行请假审批手续的,在事后必须按程序及时补齐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
第九条 机关干部职工请事假应当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或安排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请假,原则上每年不超过5天,超过5天则以本人该年度的年休假剩余时间作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
第十条 请病假的应在《审批表》后同时附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若突发疾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第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请假审批程序为: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请假,按照市纪委和区委相关规定执行;区纪委副书记、区监委副主任请假,由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审批,并在区纪委办公室登记,在区纪委组织部备案;区纪委常委、监委委员请假,由区纪委分管副书记、监委副主任审核,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审批,并在区纪委办公室登记,在区纪委组织部备案;区纪委机关室(部、中心)负责人请假,由协管常委(监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审批,并在区纪委办公室登记,在区纪委组织部备案;机关一般干部职工请假,先由本室(部、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再由协管常委(监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监委副主任审批,并在区纪委办公室登记,在区纪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二条 干部职工每年均应按要求休年休假。如因工作原因无法休年休假的,应报分管副书记同意,由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第十三条 年休假原则上由单位统筹分批安排,但原则上不集中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前后。每个室(部、中心)至少要保持有1—2名同志上班,单位每次同时休假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6人。除特殊原因外,每名干部职工的年休假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分1—2次休完,否则作为自动放弃休假处理。
第十四条 干部职工履行完毕所有请假手续后,应将《审批表》交回办公室登记和存档。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休假完毕后,应及时到办公室销假,由办公室在《审批表》上注明销假时间。假期结束后未销假的,延误时间则视为旷工。
第十六条 干部职工在请假和休假期间,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如单位有重要工作安排,必须按要求及时返回单位上班。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区纪委办公室适时对机关干部职工的出勤和请假情况在区纪委常委会上进行通报,每年对干部职工的请假情况在机关进行张榜公示。对迟到、早退、旷工,以及违反出勤、请假纪律和不如实考勤的,通过一定形式进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第十八条 机关将把干部职工的出勤情况和请销假情况作为评先评优和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并按有关规定扣除目标考核奖或绩效工资。
第十九条 经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干部职工年休假未休完的,按有关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八小时外”需加班的,填写《机关工作人员加班审批表》,由协管常委(监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审核后,呈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审批,由所在部室留存备查。加班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或安排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一个月之内申请调休。调休程序为:本人填写《机关工作人员调休审批表》,经所在室(部、中心)核实,由协管常委(监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审核后,报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并送办公室登记备案。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可以在年度内集中安排调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若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要求或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返回首页
主办单位: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备案序号:渝ICP备070003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