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涉及受贿问题。上海市奉贤区纪委监委日前对该区柘林镇南胜村原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郁立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通报显示,郁立章违背党性原则,个人私欲膨胀,雁过拔毛,在乡村振兴领域项目中“捞油水”,其行为已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应予严肃处理。郁立章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其违纪违法所得被收缴,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工作报告指出,营造和弘扬崇尚廉洁、抵制腐败的良好风尚,构建清廉社会生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哪些具体表现?如何治理应对?记者进行了采访。
监察对象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较为常见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有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中,‘其他单位’包括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浙江省玉环市纪委监委派驻第五纪检监察组副组长潘海波表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这些不正当行为妨碍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导致行业垄断,进而干扰社会经济正常秩序。”
2023年1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社区原党委书记、经济合作社原董事长潘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10万元。潘某某利用担任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企业在资金借贷、工程建设、材料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大肆收受好处费。
“经济合作社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较为复杂,涉嫌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仔细甄别其是否从事公务,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属性。”杭州市拱墅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干部张章江介绍,一般而言,如果村干部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相应行为涉嫌受贿罪;反之,如果仅从事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事务的经营、管理活动,相应行为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监察对象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较为常见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曾办理过该类案件的浙江省开化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人员方君丞介绍。
一些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或是有意绕开集体决议,或是班子上下沆瀣一气,通过违反“五议两公开”、规避监管等方式,为他人在村级资源资产承包经营、村级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宅基地变更、转让、出租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向企业或村民索取收受财物,据为己有。有的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则利用职务便利,把手中权力或影响力当作“筹码”,以“感谢费”“借款”“代持股份”等名义收受贿赂;有的打“擦边球”“钻空子”,将集体资金出借给企业用于营利活动,收取好处费。
2008年6月至2018年9月,杭州市下沙街道下沙社区经济联合社时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方张林,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开发、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327万余元,其中503万余元系未遂。2020年11月,方张林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2021年2月,方张林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杭州市钱塘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副主任郭立平分析,不少村干部“身兼数职”,有的集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于一身,个别人借此攫取非法利益,在集体留用地开发、物业租赁和资源承包、工程项目建设、资金资产管理等方面问题表现突出。
潘某某担任经济合作社“一把手”长达30多年,班子成员多经他一手“培养”,借此他牢牢把持了村(社)项目的话语权。杭州市拱墅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沈佳栋表示,这类村干部大权独揽且任期较长,加之当地人情、宗族、利益等因素交织影响,容易出现党的建设缺失、权力运行失控等,以致其在重大事项中独断专行、有恃无恐。
调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时,在确认监察对象身份基础上,应注重调查取证的充分性、此罪彼罪的互涉性、刑民问题的交织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职务便利主要发生在商业经济活动往来中。”方君丞表示,其职务便利主要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前者占绝大多数。
2015年至2017年,刚工作不久的富田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城区建设公司前期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某物流公司被拆迁厂房和土地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土地承包人周某某在违规倾倒渣土和事后处置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3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萧山区纪委监委有关负责同志表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田在收受“好处费”时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据了解,富田所在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收受贿赂时是公司前期部工作人员,并不是经该公司党委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故其身份为企业工作人员,相关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关键要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而取得,这也是查办案件的难点。”郭立平认为,认定村干部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要看其在主管、负责、承办村集体事务等过程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还要看行贿人是否系基于其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干部这一特定身份请托其帮忙,请托事项也应与其特定身份存在关联。
杭州市上城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彭伟认为,监察机关在调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时,在确认监察对象身份基础上,应注重把握如下要点:一是调查取证的充分性,该类案件一般发生在教科文卫体等专业领域,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公有制企业等相对封闭的系统,必须充分调查取证,详细掌握行业特征和领域特点,准确把握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二是此罪彼罪的互涉性,有的被调查人实施了多个受贿行为,有可能既涉嫌受贿罪,又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注意判断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进而做出准确认定;三是刑民问题的交织性,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有的企业因股份结构复杂或者管理不规范,出现企业间的投资、货款与个人资金往来相混同,还有的存在“返点”“提成”等行业潜规则,对此应考虑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交织问题,综合研判、审慎认定。
建强基层监督体系,发挥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优势,督促党员干部见贤思齐、反躬自省
“现实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般发生在经济活动和民生服务一线,涉及面广,群众观感强烈,比如医药回扣、商业贿赂、经济合作社腐败等,势必在广大病患及家属、小微企业和创业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造成恶劣影响。如不加以严肃查办纠治,甚至会导致不正之风盛行,进而激化基层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彭伟说。
“监察机关查办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主要集中在村级组织层面,因此要重点强化对村级小微权力的监督管理。”浙江省开化县监委委员刘君建议,一是建强基层监督体系,坚持线上线下融合推进,有效发挥“室组地”联动、“纪巡审”协同作用,强化与组织、财政、民政等部门贯通协调,有效规范小微权力运行。二是推动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优势,督促主管部门摸清村居“三资”底数,抓实抓细日常监管,确保“三资”管理公开透明。三是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坚持廉洁教育和文化引领相结合,督促党员干部见贤思齐、反躬自省。
相关案件发生后,杭州市钱塘区纪委监委采取专项整治与纪检监察建议书相结合的方式,推动以案促改促治。开展侵占集体资产资源专项治理与村经济合作社运行问题专项治理,逐项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形成问题清单、责任清单和整治任务三张清单,并督促逐个办结销号、逐项整改到位。整合信访、审计、巡察等内外监督力量,对10个“三资”管理薄弱、群众反映问题突出的经济合作社实施提级监督,加强问题治理。
为使村集体经济步入规范化管理轨道,杭州市拱墅区纪委监委推动区委组织部、区发改经信局等部门制定经合社规范化管理制度,内容涵盖经合社党建工作、“三资”管理、股权管理、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等事项。同时,坚持数字赋能,运用“浙农经管”系统线上办理集体资产登记、合同管理、财务审批等事务,系统上线以来,累计审批资金13751笔,成功支付13568笔,金额19.81亿元。
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为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浙江省建德市持续推进清廉民企建设。建德市纪委监委推出亲清政商“口袋书”,为政商交往划定红线。成立专项监督小组,紧盯作风散漫冷硬、“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等五类问题强化跟踪监督,推动形成政治清明、政府清廉、干部清正的良好政治生态。
浙江省玉环市纪委监委将优化营商环境情况纳入日常监督重点内容,推动公检法等部门拓宽问题线索渠道,深挖细查非公企业损害营商环境、政商不亲不清等问题,从严追究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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